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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琴诉张某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琴,张某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143号原告:王某琴,女。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际(张某季),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琴诉被告张某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琴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张某际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琴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健。2015年8月2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霍民一初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桥一新村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补偿给被告5万元;三、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另外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述判决已生效,在执行阶段,被告伙同其父母、弟弟等人擅自闯入判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将房屋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搬走,同时拿走了原告的两件皮草、七件羽绒服以及儿子个人用品等。原告得知后报警,警察出警后,被告在夜里又伙同其家人将屋内物品搬走。诉讼请求:1、判令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桥一新村房屋内外的空调等物品(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归还原告。属于儿子张某健个人所有的物品归张某健所有,由被告归还给张某健。价值65700元。王某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发时,城关镇三里村桥一新村房屋已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3、《警情记录》、发票、光盘,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弟弟等人私自搬走原告屋内物品情况;被告行为是侵权的事实。张某际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已经表明双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另外,原审判决也未明确夫妻之间有本案原告所诉讼(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存在。2、原、被告在离婚诉讼阶段,因原告主张房屋居住权,被告收到诉讼状后,将房屋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勤所有,被告走时,仅拿走个人用品。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际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张某际的代理人对王某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警情记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液晶电视的票据,日期是2008年7月2日,而原、被告结婚是2008年7月4日,属于张某际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洗衣机发票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电冰箱的发票,因票据看不清楚,所以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对光盘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王某琴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警情记录》予以认定;对客户名称张某际的电视机发票、电冰箱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洗衣机票据因无客户姓名,故不予认定;对光盘的“三性”,因当事人对光盘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王某琴与张某际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以张某际名义购买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桥一新村住房一套居住,支付首付房款10万元,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婚后添置有其他财产。2015年6月王某琴起诉张某际离婚,经本院认定,位于乔一新村房产由王某琴与张某际双方共同使用多年,水、电户头均为张某际,该房屋为张某际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际称争议的房屋是其妹妹张某勤购买,与事实不符。遂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三、座落于城关镇三里村乔一新村房产由原告(王某琴)居住,原告应补偿该房首付款10元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给被告(张某际)…。同时,对双方共同财产皖N578**、皖N579**、皖N599**、皖B127**、皖NH17**客车股份等以及皖N54****客车的股份或收入等亦进行认定。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宣判并送达民事判决书,在法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5日张某勤(系张某际胞妹)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3008号判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关镇三里村桥一新村的房屋认定为张某际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霍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张某勤的异议。2016年1月26日,张某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院(另案处理)。2016年1月25日,霍邱县公安局110接警警情显示:警情类别纠纷,发生开始时间2016年1月25日16:40,发生结束时间2016年1月25日16:50,发生地详址(安徽霍邱)桥一新村*幢*单元***,发现时间2016年1月25日16:43,接警时间2出警。报警内容为,2016年1月25日16时51分110指令,2016年1月25日16:51,报警方式为110指令,警情状态已报称:桥一新村*幢*单元***发生纠纷,民警现场了解,王某琴称自己与张某际已离婚,张某际父母等人到王某琴与张某际以前住处搬屋内家具,王某琴制止张某际父母等人搬家具时,双方发生争吵。移交城关派出所。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某琴诉张某际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作认定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涉案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等共同财产名称及数量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依法进行了分割,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虽提供有部分张某际的购物票据,但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为原告所有,亦不能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王某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诉请的财产归其所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