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詹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詹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代表人林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旺,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职员,住邵武市。被告詹宗凤,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武支行)与被告詹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邵武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詹宗凤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651257581913。2014年8月14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准汽车分期款额180,000元,用于购车。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为180,000元,分期数为36期,被告以所购车牌号为闽HW35**号奥迪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使用上述龙卡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截止2015年8月15日尚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162,004.15元及利息8,013.59元、滞纳金及费用2,639.9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詹宗凤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2,004.15元及利息8,013.59元、滞纳金及费用2,639.92元(该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至2015年8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詹宗凤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W35**的奥迪牌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宗凤未作答辩。原告建行邵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詹宗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持卡人詹宗凤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2、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詹宗凤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汽车分期额度为180,000元的事实。证据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车牌号为闽HW35**的汽车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詹宗凤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闽HW35**的车辆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被告詹宗凤持有的卡号为6259651257581913的信用卡交易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詹宗凤拖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162,004.15元,利息8,013.59元,滞纳金及费用2,639.92元的事实。被告詹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4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詹宗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詹宗凤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651257581913。2014年8月14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准汽车分期款额180,000元,用于购车。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为180,000元,分期数为36期,被告以所购车牌号为闽HW35**号奥迪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使用上述龙卡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截止2015年8月15日尚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162,004.15元及利息8,013.59元、滞纳金及费用2,639.92元。本院认为,被告詹宗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詹宗凤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詹宗凤持卡消费,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车辆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宗凤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162,004.15元及利息8,013.59元、滞纳金及费用2,639.92元(该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至2015年8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若被告詹宗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詹宗凤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W35**的奥迪牌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被告詹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贻华人民陪审员 陈恒根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