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海���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鹏,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37号 原告:蔡海鹏,男。 委托代理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梅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海鹏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录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铭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崇尹、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曾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鹏诉称:1969年,原告的父亲蔡贤根据当时的政策,从广东潮州上山下乡落户到被告永录北村,在该村参加劳动生产建设。起初,蔡贤在公家房居住。后来,蔡贤在村民林氏家居住,并在林氏家同该村村民李春菊结婚。原告于1977年9月11日出生。同年,原告的父亲蔡贤被政府招工到琼建工作,户口迁出被告村集体,转为非农户口。原告的母亲李春菊继续在被告村集体生活,并于1979年开始参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一直耕作到1984年政府落实政策后随夫才将户口迁出被告村集���,转为非农户口。由于原告及姐姐没有政策指标,未能随父母落户,原告与姐姐便落户在被告村,属农业户口。1995年,因建设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原告及父母按人口分得宅基地。由于被告村集体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故农业户口也政策性的改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初,因美兰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村集体的全部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6日,政府已经拨付征地补偿款81526558.3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做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如下》,将征地款77875000元用于分配给村民。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被告未分配任何征地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集体,在被告村集体也有宅基地,只是由于没有钱而没有建房居住。在1995年的征地中,被告村集体土地几乎被征收,该村已经政策性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从此就没有��员从事农业耕种,几乎都外出自谋生路或者在家自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外出打工维系生存。因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因此,本次征地中,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即被告应当分配征地款25万元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分配征地款25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录北村辩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民主议定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的分配方案。1969年,原告父亲蔡贤从广东潮州“上山下乡”到本村。1977年,蔡贤被政府招工到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户口迁至琼山府城,不再在本村生产、生活。后原告母亲李春菊户口也随夫迁出,在琼山府城生活居住。原告是原告父亲蔡贤离开本村后出生的,从来没有在本村生活居住过。至于为什么原告的户口落在本村,被告也不知情。如原告所述“是由于原告及其姐姐没有政策指标,未能随父母落户,便落户在本村”是事实,那么,原告也只是寄户在本村,与被告的生产、生活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诉称“1995年,因建设海口市美兰机场,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原告及其父母按人口分得宅基地”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出,原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随父回广东潮安老家,并不在本村生产、生活,���依靠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空挂户”,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的父亲蔡贤根据当时的政策,从广东潮州上山下乡落户到被告永录北村,在该村参加劳动生产建设,并在林氏家同该村村民李春菊结婚。二人于1976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蔡海莹,于1977年9月11日生育儿子蔡海鹏,即本案原告。随后,蔡贤于1977年被政府招工到琼建工作,户口迁出被告村集体,转为非农户口。妻子李春菊继续在被告村集体生活,并于1979年参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一直耕作到1984年政府落实政策后随夫才将户口迁出被告村集体,转为非农户口。由于原告及其姐姐没有政策指标,未能随父母落户,原告与其姐姐便落户在被告村,属农业户口。原告与其父母现居住生活于广东省潮安县。1995年,海口市美兰机场建设征地,政府安置宅基地给原告一家。2015年初,因美兰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做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如下》,将征地款77875000元用于分配给村民。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分得25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不依靠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空挂户”,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符合征地补偿方案条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永录北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表、关于请示补发蔡海莹、蔡海鹏及家人美兰飞机场土地征用款的报告、琼山市演丰镇人民政府关于蔡贤报告的批复、演丰镇人大主席团文件-演人(1993)4号、演丰镇人大主席团文件-演人(1993)5号、美兰机场新村宅基地规划及安排,被告提供的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村,但其已回到原籍广东省潮安县居住生活,并未在该村实际生产生活,不依靠该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已不再具有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海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蔡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mbsjfp0c2zxigvi4lk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诗 柏 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佩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