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全艳红与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艳红,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477号原告:全艳红,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春琼,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万军,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四社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0118-6。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全艳红与被告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艳红,委托代理人卢春琼、龚万军,被告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艳红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2843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且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30元(2843元/月×10个月)。被告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月均工资2843元不属实,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以及案外人杨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针对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事宜,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万元,双方解除前期劳动合同,并从2013年5月1日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乙方放弃在前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仲裁请求。原告自述已收到该1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称因本人原因,故提出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2015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信函》,称因原告从2015年9月1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及员工手册,要求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到公司报道并上班,逾期视为原告自动离职。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该《信函》。原告自述于2015年10月5日收到该《信函》。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荣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全艳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30元。该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艳红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挂号信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挂号信查询结果》未显示邮寄信件的名称及内容。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自述2015年9月20日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原因和时间有争议。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辞职理由是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发放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开除原告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开除理由是原告旷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说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原因和时间有争议。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信函》,要求原告在限期内回单位上班,否则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自述收到该《信函》的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信函》的送达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该《信函》于2015年10月5日到达原告。另外,尽管该《信函》载明如原告逾期未回单位上班,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但其实质是被告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再者,被告亦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开除原告而解除,开除理由是原告旷工。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开除原告而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开除理由是原告旷工。原告虽称在2015年10月12日向���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能显示邮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被告亦否认收到该邮件。并且,即便被告收到该邮件也是在2015年10月12日之后,不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开除而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艳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秦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