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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钱彩香与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彩香,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254号原告:钱彩香。被告: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岳泉。原告钱彩香为与被告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彩香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后庭审中明确为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摇粒工作。被告承诺3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2015年11月14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房租补贴也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50元(2015年9月-2015年11月30日);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3.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4.被告支付上班克扣工资700元。被告海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016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两个不同的银行账户汇入工资2770元、3400元、2960元、11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工作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通知及工资表、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并无被告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将其开除,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9月-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克扣工资7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又主张其工资水平为3500元/月保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之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代通知金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彩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彩香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