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陈春华,女,汉族,生于1931年。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女,汉族,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华诉被告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廖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XX镇天贵街街道边上从XX计生站往XX区医院方向走,被告杨军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相向而来,从XX区医院方向往XX计生站方向驶来,在XX计生站与敬邻超市之间转弯位置,被告径直冲向对面路边,将路边的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骨折住院,经手术治疗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9级。该电动二轮车未投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共计83995.7元;2.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际,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被告骑二轮电瓶车也是事实,但被告根本就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如何倒地受伤,被告也不清楚,反正不是被告撞到的,况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不合逻辑,因为原告身上并没有伤口;2.原告的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警队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且没有送达被告,交警队认定被告撞了原告,没有依据,只是推断;3.原告诉请的费用中有些不能成立,医疗费中,除了骨折外,原告还患有肺气肿、高血压等,因此其医疗费不合理,应当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且出院后不应计算;营养费要看医嘱,且出院后不再计算90天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500元不认可;诉讼费依法院判决,代理费自行负担;4.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春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户口;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X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4.光盘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载人载货的情况;5.住院病历、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住院受伤住院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XX交警中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事发经过;8.机动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车辆系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经质证,被告杨军对对原告陈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原告户口薄登记的户口信息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队在孤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撞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视频中看不清原告摔倒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被告撞到了原告;对证据5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患有各种疾病,原告既治了病,又治了伤,混在了一起,且病历上的医嘱未说明要加强营养,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花了4万多的医疗费,从用药清单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就用了3万多,所以我们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三份笔录看,无法证明被告撞到了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车辆无任何碰撞痕迹,故不能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被告杨军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押金单6张、叶雪华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5550元。经质证,原告陈春华对6张押金单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不清楚,因为叶雪华是被告请的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春华提交的证据1、2、6、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7,通过对该三组证据的综合分析及认定,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杨军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从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方向往仁寿县XX交警队方向行驶,行驶至XX镇天贵街计生站外时,因避让横过公路的自行车时与行人陈春华相撞,造成原告陈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证据3、4、7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用药合理性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6831.72元,故本院对证据5部分采信。对被告杨军提交的证据,对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押金单6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叶雪华出具的收据1张,该证据系孤证,且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杨军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从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方向往仁寿县XX交警队方向行驶,16时许,车行驶至XX镇天贵街计生站外时,因避让横过公路的自行车时,与行人陈春华相撞,造成原告陈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往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补钙,休息3月,注意陪护,预防再次摔倒;2.避免下蹲、盘腿等髋关节过度屈、内收等动作,避免过度负重受外伤;3.术后3、6、9、12月复出X片,了解髋关节形态,指导患者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原告陈春华于2015年10月9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被告杨军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1336),鉴定意见为:“陈春华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损失相关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683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向原告陈春华垫付医疗费10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春华认可被告杨军垫付了原告30天的住院护理费。被告杨军支付了用药合理性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系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46831.72元,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1336)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59天=177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59天=4720元。4.出院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有出院护理的必要,结合当地护理用工水平,本院酌定出院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在城镇,且其伤残等级为9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住院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000元,有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92202.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机动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被告杨军对原告陈春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系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春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37601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护理费472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37601元),该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49601.72元(医疗费468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49601.72元),该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金额为39601.72元。扣除被告杨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47601元(37601元+1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还有44601.72元(医疗费超限金额396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被告杨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44601.72元的损失费用亦应由被告杨军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杨军应赔偿原告陈春华的损失共计92202.72元。因被告杨军向原告陈春华垫付了医疗费109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30天的住院护理费,这部分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2400元;另外,被告杨军垫付了用药合理性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该笔鉴定费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春华承担27.38元,由被告杨军承担1172.62元,故扣减被告杨军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3327.38元(10900元+2400元+27.38元)后,被告杨军应赔偿原告陈春华7887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华赔偿款78875.34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玉刚审 判 员 王雪英代理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