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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68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简子骏,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彭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代理审判员夏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在浙江义乌相识,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谐,双方在感情方面一直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后一直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浙江义乌打工相识识、恋爱,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1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彭某丙。被告于2013年年底突然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村委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恋爱结婚,婚后亦生育了一女一子,但被告擅自离家不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彭某乙、彭某丙在原告处生活,应该由原告抚养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彭某乙、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代理审判员  夏 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