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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林世芬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林世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组。负责人陈川贵,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芬,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陈川贵、委托代理人梁波;被上诉人林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富顺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地号为DH2d0153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划拔给四川省驰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确定了征地补偿费85963.20元、安置补助费数171926.4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68681.02元和农转非人员53人的安置补偿方案,但富顺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将上述补偿费用实际支付给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至2016年2月富顺县人民政府依照现行国家政策,以新的安置补偿方案向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偿了征地补偿费200余万元。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此补偿款按照每人10000元的标准分配给了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但未分配给林世芬及其女儿程琳。林世芬之夫程玉危为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林世芬于2014年1月8日与程玉危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6日将其户籍迁至其夫程玉危所在的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二组95号。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被征用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补偿,不是对被征用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该补偿费应归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该补偿费的处理方案,但不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林世芬的丈夫程玉危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世芬结婚后按有关规定将户籍迁至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从而享有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诉争涉及土地在1998年时虽已被征用,并且当时富顺县人民政府对土地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已确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该方案并未实施,涉及的征土地补偿费也未支付。2016年2月,富顺县人民政府依照现行国家有关政策,确定了新的安置补偿方案后,向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费200余万,从而应认定为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的最终确定。此时,林世芬已属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林世芬享有分得本次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将获取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给林世芬,故对林世芬的诉讼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对林世芬的征地补偿费金额按照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偿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费用进行,即也补偿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世芬征土补偿分配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林世芬不具有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次分配款在1998年已经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新的安置补偿方案”。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分配补偿,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通过民主程序依法议定的,该议定并不违法,该决议被上诉人不予分配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世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林世芬于2014年1月8日与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程玉危依法登记结婚,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次分配方案系重新作出的,林世芬主张参与分配方案合法;民主议定程序剥夺了林世芬参与分配的权利,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仅被上诉人林世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6年6月1日富顺县东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此次分配所获得的款项在调解书生效后取得。对林世芬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林世芬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林世芬是否应当取得富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发放给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土地因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在尚未民主讨论并决定分配前,依法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在该组织通过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分配前具备成员资格是参与集体征地补偿分配的前提,各成员不论男女老幼均可平等的享有该分配权。林世芬系程玉危的合法妻子,随其夫程玉危落户于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户籍下,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诉争涉及土地在1998年时由富顺县人民政府【富府拨(1998)175号】文件确定被征用,且文件对土地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已确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因涉及的征土地补偿费未实际到位,该方案并未实际实施。2016年2月,富顺县人民政府依照现行国家有关政策,确定了新的安置补偿方案后,向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费200余万,应认定为征用安置补偿方案的最终确定。因林世芬于2014年已取得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判决林世芬具备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向林世芬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罗 璇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