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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41号原告:宫某某,1991年11月2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某某,1988年12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4年11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乾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旧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宫某某提交的复印于乾安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2015)乾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要靠两个人共同维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衣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靖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