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与沙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沙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361号原告: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兵团农七师123团客运站南侧。法定代表人:付文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沙明全,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原告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水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6月,被告沙明全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共计22774元,2014年9月2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20%。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资款22774元,违约金45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明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沙明全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227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54.8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七师一二三团大丰收肥龙农资农机有限公司农资款22774元、违约金4554.80元,合计27328.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投递费154元,合计396元,由被告沙明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子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