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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春英、吴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春英,吴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208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962455XQ)。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意洁,该公司职员。被告孟春英。被告吴剑平。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春英(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吴剑平(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意洁、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一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顺位抵押担保。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811320140001293)。被告二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9幢3单元706室的房产顺位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被告一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64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并对抵押权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康镇字第14014608号。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5‰,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一发放5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借款利息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前夕,因被告一无力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一的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从展期之日起调整为8‰,其余事项不变,仍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该借款经过展期到期后,被告一仅归还了到期后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13300元,未归还本金及其他欠息,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36640元(自2015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586640元;2、原告对被告二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二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9幢3单元706室的房产顺位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被告一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64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二同意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50000元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从展期之日起调整为8‰的事实。5、《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款项明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剑平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一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顺位抵押担保。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811320140001293)。被告二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9幢3单元702室的房产顺位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被告一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64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并对抵押权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康镇字第14014608号。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5‰,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一发放5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借款利息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前夕,因被告一无力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一的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从展期之日起调整为8‰,其余事项不变,仍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该借款经过展期到期后,被告一仅归还了到期后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13300元,未归还本金及其他欠息,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则被告一亦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坐落××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9幢3单元706室【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清国用(2006)第00135355号】的房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864000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640元(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剑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剑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春英追偿。三、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剑平名下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9幢3单元706室【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清国用(2006)第0013535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孟春英、被告吴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833元,由被告孟春英负担,被告吴剑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