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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殷红星与塔拉、伊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星,塔拉,伊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010号原告殷红星,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司法警官学院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塔拉,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伊拉图,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殷红星诉被告塔拉、伊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拉、伊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星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塔拉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塔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被告塔拉的父亲即被告伊拉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塔拉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借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原《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人等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塔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利息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114000元(300000元×2分/月×19个月)],以上共计414000元;2、被告伊拉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塔拉、伊拉图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塔拉系师生关系。被告塔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塔拉收到借款后,原告(甲方)、被告塔拉(乙方)、被告伊拉图(丙方)三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于2014年9月1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乙方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四、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伊拉图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借款,有担保方承担;五、本协议书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协议书》中显示有原告、被告塔拉、被告伊拉图的签字及捺印。因被告塔拉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被告塔拉以及被告伊拉图于2016年4月2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对原《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人等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塔拉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二份、介绍信一份、户口信息二份附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塔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塔拉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可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塔拉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塔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塔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其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塔拉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30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114000元(300000元×2分/月×19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拉图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到期被告塔拉不能偿还借款,有担保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伊拉图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伊拉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对被告塔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伊拉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受理该案件后,给被告塔拉、伊拉图合法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法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塔拉、伊拉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红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共计414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30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在对被告塔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伊拉图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殷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实收3755元),由被告塔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