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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春祥与孔繁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祥,孔繁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纪春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祥。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勤,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海悦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法务部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支行副行长。原审第三人纪春文。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春祥因与被上诉人孔繁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亭湖工行)、原审第三人纪春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祥原审诉称:我与纪春文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我借用妹婿孙才之的身份证在孔繁勤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海悦支行办理理财账户,并将账户密码和网银U盾交给孔繁勤,委托其理财。同年9月25日上午,纪春文打电话给我,称需借用50万元资金。当时我即与孔繁勤联系,让其从我的账户上借50万元给纪春文。后我向纪春文索要此款,发现其已失踪。2013年底我得知孔繁勤将该笔出借款转让给别人后,即找孔繁勤追索此款,但孔繁勤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孔繁勤与亭湖工行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孔繁勤原审辩称:1、赵春祥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赵春祥从来没有委托我管理网银U盾、汇付款项,我更无从知道赵春祥的网银密码。2、赵春祥与纪春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陈述并达成合意,有赵春祥向纪春文汇付50万元的银行凭证,有纪春文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向赵春祥还款,赵春祥主张的50万元债权应由纪春文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负责偿还。3、即使赵春祥与我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因为赵春祥没有实际损失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按照赵春祥的说法,即使赵春祥委托我代为操作汇付款项,赵春祥与纪春文均认可款项汇付到位,从该角度说我没有任何过错、故意和重大过错,更没有造成赵春祥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春祥对我的诉请。亭湖工行原审述称:我行与赵春祥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赵春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我行与赵春祥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往来,银行作为金融企业是为客户服务。本案中我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纪春文原审述称:赵春祥介绍我到孔繁勤处借钱。孔繁勤没有说明钱是赵春祥的,说钱是信福德借给我的,我出具一份借条给孔繁勤。之后因信福德找我要钱,所以我把房产证、土地证及东风本田CRV汽车抵押给了信福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我打电话请赵春祥协调先还20万给孔繁勤,赵春祥也答应协调。后来没有协调得好,赵春祥才告知我钱是他的。现在我只能还一笔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春祥借用其妹婿孙才之的名字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海悦支行办理银行卡(62×××07)。2012年9月25日,该银行卡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纪春文所持的银行卡中(95×××90)一次性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后孙才之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兹有我在盐城市工商银行海悦支行办理的银行卡(62×××07),从办理起一直委托赵春祥保管使用,其账户上资金均属于赵春祥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赵春祥负责,特此证明。2014年5月,赵春祥以曾委托孔繁勤并由孔繁勤经手借款50万元给纪春文,从而与纪春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纪春文、孔繁勤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以其与孔繁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孔繁勤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重审过程中,赵春祥以委托合同关系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孔繁勤与亭湖工行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原审另查明:亭湖工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海悦支行的管辖行。原审庭审中,法院根据赵春祥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调查2012年9月25日孙才之所持银行卡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纪春文所持的银行卡中(95×××90)一次性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电脑IP地址。2015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书面回复本院:该笔网银转账业务当时操作的电脑IP地址(108.112.160.134)在我行海悦支行。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赵春祥与孔繁勤、亭湖工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赵春祥是否产生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赵春祥与孔繁勤、亭湖工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赵春祥主张与孔繁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孔繁勤予以否认。赵春祥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根据与孔繁勤之间的约定将网银U盾及密码交给孔繁勤的事实,但其向法院申请调查的涉案50万元网银转账所操作的电脑在海悦支行的证据,与其及纪春文的陈述经过相印证,且孔繁勤及亭湖工行未向法院提供海悦支行系根据赵春祥或持卡人孙才之的委托,而转账50万元至纪春文银行账户的证据,据此,可以确认赵春祥与孔繁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孔繁勤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其工作职责范围,且涉案50万元网银账户实际持卡人为孙才之,故赵春祥提出的其与亭湖工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赵春祥是否产生实际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孔繁勤根据赵春祥的委托转账50万元至纪春文银行账户,且纪春文也认可收到涉案50万元,故孔繁勤接受赵春祥的委托事项已处理完毕,赵春祥与纪春文之间依法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赵春祥在未向纪春文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而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赵春祥以其与孔繁勤、亭湖工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孔繁勤与亭湖工行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赵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春祥负担。上诉人赵春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孔繁勤存在委托关系,那为何不审查孔繁勤的受托行为有无不当或超越赵春祥的委托范围。实际上,孔繁勤的受托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委托范围。主要表现为:1、孔繁勤当日向纪春文出借资金时应该向其表述资金是赵春祥的。2、借款借据应该向赵春祥立据而不是向孔繁勤。3、孔繁勤不应该私自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此外,赵春祥在银行开设账户,其已经和银行存在存款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孔繁勤原系海悦支行的负责人,其否认借款及转款的基本事实,涉案存款50万元被人为转走,作为管理的银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赵春祥在未向纪春文主张的情况下,而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赵春祥与纪春文之间有无借款的合意。赵春祥仅在2012年9月25日当天告知纪春文找孔繁勤借款,并未告知其有存款在孔繁勤处理财。事实上,孔繁勤出借的资金系赵春祥的,但孔繁勤与纪春文达成了借款的合意。第二,赵春祥委托孔繁勤理财的资金,因孔繁勤的不当行为,无法追回,已经存在损失。第三,赵春祥的储蓄卡是开在工商银行海悦支行的,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银行有责任保证每个储户卡上的资金安全。况且孔繁勤是该银行领导人员,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其在营业时间在银行的办公营业区域将赵春祥的钱转走。赵春祥要求亭湖工行赔钱,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孔繁勤与亭湖工行共同赔偿赵春祥损失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孔繁勤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孔繁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但鉴于一审法院认为孔繁勤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受托事项并且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而做出了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的结果,该结果客观上对孔繁勤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为减少诉累,孔繁勤没有提出上诉,但并不表示孔繁勤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可。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都是上诉人单方面的一种主观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作出的事实判断的认定存有不同看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孔繁勤存在的三个行为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整个案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一项证据证明有孔繁勤的签字、操作电脑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孔繁勤本人承认曾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实施了上诉人所提到的受托行为。4、原审以孔繁勤及其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IP地址操作的事实,而认定孔繁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我们认为是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主张委托关系成立的应当由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孔繁勤虽然曾担任过工行海悦支行行长的职务,但对于该行所有IP地址上的众多电脑并不实际操作,不能证明案涉的50万元是孔繁勤操作了IP地址或者委托他人操作。5、银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是陈述第三人向其借款50万元,最终该50万元也已经转付到第三人账户名下,第三人也曾多次写出承诺和保证愿意归还上诉人该50万元,而现在上诉人争议的就是转付50万元的过程,该50万元转付的过程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在各方都存在争议的情况,该节事实确实很难查清,但该节事实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没有影响。6、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由上诉人本人在原审诉状的陈述、由作为借款人的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孔繁勤及其银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形成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部分给予纠正,维持判决的结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亭湖工行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亭湖工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亭湖工行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纪春文述称: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向上诉人联系要求借款,后上诉人让第三人去找孔繁勤,孔繁勤答应借款50万元给第三人,借款时孔繁勤也没有说款项是上诉人的,并且让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孔繁勤,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由于没有按期偿还,孔繁勤就对第三人说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信福德,后来信福德就找到第三人催要借款,当时孔繁勤也在场,双方就重新转换了借据,撕毁了写给孔繁勤的借条,重新立了一份借据给信福德,并且第二日上午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将本田汽车抵押给了信福德,事后第三人才听上诉人说该借款实际是上诉人的。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收到50万元借款是事实,结合现有的证据,第三人只能归还一笔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2014年3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调解过程中,纪春文陈述:“是我向赵春祥借款,当时赵春祥不在盐城,他让我去找孔繁勤取钱,我找了孔繁勤后,孔繁勤用网银转了50万元给我。我不知道钱是谁的。孔繁勤要求我打条子给她,我也认为事实上我是从孔繁勤处取的钱,我就将借条打给了孔繁勤。打了2张借条,一张是50万元本金。一张是4万元利息。收到钱后,我打电话给赵春祥讲,我钱已收到。后来我没钱还,在路上被信福德拦下来,我报了警。信福德讲孔繁勤的钱是他的,他们让我重新打了条子,我打给信福德50万元,打给孔令才4万元,他们将我原打给孔繁勤的条子给了我。又让我将房子、车辆抵押给信福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给信福德。现我只能认一方,我还赵春祥,但信福德、孔令才还跟我要钱。”赵春祥则陈述:“(在借钱时)我向纪春文讲了,我的钱在孔繁勤处,让他去取。对于借款利息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从上海回来,找纪春文要条子,他一直回避。到10月份,打电话就联系不上纪春文了。这时我找孔繁勤,她说纪春文找不到了,钱没有了,条子在我处,这时我才知道条子打给了孔繁勤。我手上什么证据也没有,我要复印,孔繁勤不让,我只有用手机对条子拍了照片。”孔繁勤则对上述事实表示不认可。本院还查明,2014年4月2日纪春文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一份内容为:本人知晓并认可原赵春祥的债权转让给信福德和孔令才,相关房产和车辆抵押给信福德和孔令才,现上述财产我自愿收回,继续承担向赵春祥的还款义务,本人对收回的车辆房产无异议。另一份内容为:本人知晓向孔繁勤的借款(2012年9月29)伍拾万元整,转让给信福德和孔令才,原来是赵春祥卡上转出的。现经双方协商原抵押给信福德和孔令才的纪兵坐落于盐城市榆河路173号1#302室的房产及纪春文本人的本田CRV车子一部,现由纪春文本人收回。房产等近期去龙潭监狱找信福德解除他项权证。纪春文向王佳佳支付陆万元人民币,纪春文直接承担向赵春祥的还款义务。注:原来纪春文向信福德、孔令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落款下文有信福德、孔令才委托人王佳佳签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赵春祥能否在未向纪春文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首先向孔繁勤要求赔偿损失;2、原审法院未对孔繁勤的受托行为有无超出委托范围进行调查是否存在错误;3、亭湖工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与孔繁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春祥与孔繁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赵春祥委托孔繁勤将其理财账户里的50万元借给纪春文。孔繁勤已经根据委托内容将50万元转给纪春文,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孔繁勤已根据赵春祥的委托将50万元借给纪春文,赵春祥与纪春文之间产生借款关系,赵春祥应当先向纪春文主张偿还借款,其在未向纪春文主张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向孔繁勤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至于纪春文是否应当向赵春祥偿还借款,现纪春文以其向案外人立有条据为由表示不能偿还两次款,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此时应当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而不能以纪春文本人的表态来证明赵春祥存在损失。故赵春祥应当先向纪春文主张权利后再根据实际损失依据委托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如前所述,赵春祥应当根据其依法向纪春文主张权利的结果来确定其是否存在损失、受托人孔繁勤是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在未确定赵春祥是否存在损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对孔繁勤的受托行为有无超出委托范围进行调查并无错误。3、委托出借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赵春祥与孔繁勤个人之间,孔繁勤的受托行为并非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因而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亭湖工行不应当对孔繁勤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赵春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