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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刘亚男、孙亮亮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君,刘亚,孙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11执24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君,女,1958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被执行人刘亚男,女,1990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史庄村。被执行人孙亮亮,男,1988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城关镇盐电胡同。申请执行人王建君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2014)郑黄证民字第6995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4月9日王建君与刘亚男、孙亮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亚男、孙亮亮向王建君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同日对前述借贷关系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69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王建君以转账的方式付款10万元至刘亚男银行账号,并于当日收利息5400元。刘亚男、孙亮亮向王建君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收条。同日,案外人丁树院、聂文玲就该笔借款为王建君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在刘亚男、孙亮亮未按期偿还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7日刘亚男、刘影影、丁树院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包括王建君在内的四人出具《保证书》,对已逾期归还的借款如何偿还等事项作出承诺。4月8日,刘亚男、孙亮亮偿还王建君借款3万元。2016年1月12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6)郑黄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并对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向刘亚男、孙亮亮邮寄《核实函》的方式进行了核查,但并未收到反馈信息。公证处认定,王建君向刘亚男、孙亮亮出借10万元,共计收到刘亚男、孙亮亮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该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本金64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4525元;逾期利息按月18‰计,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3800元;为收回借款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建君借款给被执行人刘亚男、孙亮亮10万元,同日先行收息5400元的行为违背合同法借款不得预扣利息的相关规定。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并未就此事实予以澄清并如实记载,仅在后来作出的《执行证书》中给予了纠正。系对违法事实给予公证。借贷双方在2014年4月发生关系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期间发生多次往来,包括归还本息、保证人提供担保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刘亚男、孙亮亮偿还本息的事实仅通过邮寄《核实函》的方式进行核实,且未收到刘亚男、孙亮亮的实质性回复。尽管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了此种核查方式。但,作为公证机关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未进行实质性的核实,即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显属不妥;该执行证书对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未予以查实、认定,对该项的执行内容也未予以确认。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又主张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王建君与被执行人刘亚男、孙亮亮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事项较为繁琐,相关责任应予明确。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而由双方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更为妥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建君申请执行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2014)郑黄证民字第6995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建君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允波审判员  曹艳青审判员  于振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