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个体从业。被告人宗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于2016年4月25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55星耀”夜总会出发,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闸路路口处时,车辆驶入路口西北角人行道,撞击路边行道树及停在人行道上的苏A轿车,致两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A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7.25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21元。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宗某已对苏A汽车车主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宗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于2016年4月25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55星耀”夜总会出发,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闸路路口处时,车辆驶入路口西北角人行道,撞击路边行道树及停在人行道上的苏A轿车,致两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A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7.25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921元。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宗某已对苏A汽车车主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朱某、谢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宗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