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房建成职务侵占罪2016刑初7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7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出生地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市宏霆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宏装服饰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宏瀛贸易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瞿某。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房某入职广州市宏霆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1613A室),2015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转入关联公司广州市宏装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4801房),其在两间公司均担任行政司机一职。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驾驶公司的粤A×××××白色埃尔法小客车和粤A×××××黑色丰某小客车外出工作,后分别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两部汽车总价值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将两次抵押所得均用于偿还私人赌债,房某于2015年11月1日起逃匿。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房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房某入职广州市宏霆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1613A室),2015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转入关联公司广州市宏装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4801房),其在两间公司均担任行政司机一职。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驾驶公司的粤A×××××白色埃尔法小客车和粤A×××××黑色丰某小客车外出工作,后分别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两部汽车总价值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将两次抵押所得均用于偿还私人赌债。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11月1日起逃匿。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房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及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还上述车辆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吴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车辆收购协议,车辆照片,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单,税收缴款书、发票,购车支票存根、销售合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岗位工作说明、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谅解书,商事登记信息,银行账户资料,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退还涉案车辆给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