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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熊文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绍兴县正缘纺织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绍兴县正缘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477号原告:熊文亮。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代表人:何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正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万国中心A幢6楼6118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光。委托代理人:徐伟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文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正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缘公司)、肖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熊文亮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志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熊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被告正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亮诉称:2015年3月5日,正缘公司的驾驶员肖志康履行职务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柯桥区福全镇漓福钱赵建村叉口地方时,与熊文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文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志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文亮无事故责任。肇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熊文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文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39.50元、误工费23854.70元、交通费251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43306.6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正缘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熊文亮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理赔,其余损失要求依法核定。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正缘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发生,我公司已赔偿熊文亮医疗费27172.78元、充值费1500元,扣除熊文亮自付1000元,实际垫付款为27672.78元,要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9时许,正缘公司的驾驶员肖志康履行职务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柯桥区福全镇漓福钱赵建村叉口地方时,与熊文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文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志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文亮无事故责任。熊文亮伤后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院医疗费24925.73元。此外,熊文亮还支出门诊医疗费2958.45元,合计花去医疗费27884.18元。2015年12月1日,经熊文亮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鉴定意见:熊文亮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5天,营养时间为90天。熊文亮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熊文亮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884.18元,该损失根据熊文亮、正缘公司提供的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护理费9939.50元,根据鉴定意见,熊文亮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75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熊文亮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80天,本院根据熊文亮的年龄情况、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该项损失;6、交通费25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7项合计59573.68元。另认定,正缘公司为肇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正缘公司迄今已赔偿熊文亮27672.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熊文亮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保险单、医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正缘公司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充值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正缘公司驾驶员肖志康驾驶的轿车与熊文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熊文亮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肖志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熊文亮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正缘公司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正缘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熊文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9573.68元。正缘公司迄今已赔偿熊文亮27672.78元,故熊文亮在本案中再向正缘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正缘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向熊文亮理赔的同时,另支付正缘公司保险理赔金27672.78元。据此,本院对熊文亮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59573.68元,扣除获赔款项27672.78元,实际尚可获赔31900.9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文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1900.90元,另支付被告绍兴县正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金27672.7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熊文亮负担143元,被告绍兴县正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