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天海陶瓷原料经营部与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天海陶瓷原料经营部,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黎泳行,陈展图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61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海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陈明海。委托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黎泳行。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黎泳行。被告:黎泳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展图,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9。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海陶瓷原料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利盈经营部)、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黎泳行、陈展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利盈经营部、英发公司、黎泳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展图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背书转让两张支票给原告以支付煤炭款,票面金额合共1085000元,支付银行均为农行南海樵华支行,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拒付,退票理由均为无支付密码,以上支票出票人均为被告荣利盈经营部。被告黎泳行为被告荣利盈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陈展图为被告黎泳行的配偶。原告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作为原告上手的英发公司及出票人荣利盈经营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被告英发公司及荣利盈经营部均应对被拒付的支票负票据责任,被告黎泳行作为被告荣利盈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配偶陈展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英发公司及荣利盈经营部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850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067%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31208.6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2、被告黎泳行、陈展图对被告荣利盈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事实称,原告在被告黎泳行、陈展图离婚前与被告黎泳行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黎泳行、陈展图离婚行为是故意逃避债务,且债务是在被告黎泳行、陈展图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陈展图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退票日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荣利盈经营部、英发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黎泳行、陈展图身份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支票号:1030443041190688,金额540000元)、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支票(支票号:1030443041190689,金额545000元)、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荣利盈经营部开出票面金额为540000元、545000元的支票予被告英发公司,由英发公司背书给原告,但因被告无填写支付密码而退票,支票背书连续。3、被告黎泳行、陈展图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基础交易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存续二十余年,离婚理由为性格不合不合情理,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进行离婚登记。四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黎泳行个体经营的荣利盈经营部作为出票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其中一张支票号码为41190688,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540000元,另一张支票号码为41190689,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票面金额为545000元,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被告英发公司。被告英发公司在上述两张支票的背书栏内签章,被背书人记载原告名称,之后原告依次在背书人签章。后原告持上述两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于2015年12月8日被银行以无支付密码为由予以退票。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黎泳行与被告陈展图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黎泳行个体经营的荣利盈经营部出具的案涉两张支票,支票上的前后背书人的签章是依次前后衔接的,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是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黎泳行作为出票人荣利盈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黎泳行及其个体经营荣利盈经营部均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无支付密码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因此向被告黎泳行、荣利盈经营部、英发公司追索票据款合共10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利息应从退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展图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票据具有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要式性的特征,其中文义性是指票据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内容严格按照票据所载文义加以确定,不得依照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识作出与票据所载文义不同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予以补充或变更。本案中,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对原告与被告黎泳行、荣利盈经营部、英发公司产生完全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载明的出票日期2015年11月30日及12月5日为起点。被告黎泳行与被告陈展图已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黎泳行需承担票据责任的时间不在被告陈展图与被告黎泳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展图对被告黎泳行欠原告的上述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黎泳行、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085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海陶瓷原料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海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84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1.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4514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