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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苏某(已判刑)与刘某经微信相互认识并相约于户县月盛酒店开房。刘某用苏某的身份证开房后,两人因性交易的价钱未谈妥引发纠纷,刘某拿着苏某身份证要求苏某承担开房费用。苏某以出去凑钱的名义,叫来其朋友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又叫来姚某、李某、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户县人民路十字西北角处,石某某等人砸坏刘某的车窗玻璃并对刘某进行殴打,期间,汽车玻璃的碎片扎进刘某左眼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苏某(已判刑)与刘某经微信相互认识并相约在户县月盛酒店开房。刘某用苏某的身份证开房后,两人因性交易的价钱未谈妥引发纠纷,刘某拿着苏某身份证要求苏某承担开房费用。苏某以出去凑钱的名义,叫来其朋友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又叫来另外三名男子(在逃),在户县人民路十字西北角处,石某某等人砸坏刘某的车窗玻璃并对刘某进行殴打,汽车玻璃的碎片扎进刘某左眼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000元,刘某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石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5)户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2.刘某的陈述;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辩认笔录及照片;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