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134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我与被告宋某甲于2003年秋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自2013年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并有出轨行为。自此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我和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没有家庭责任感。综上,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宋雨凡、宋雨瑶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3年秋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