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杜素光与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光,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27号原告杜素光,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杜素芸(系原告妹妹),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永安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兆芹,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该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厂人力资源主管。第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慧海道5号。法定代表人程兆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办公室助理。原告杜素光与被告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及第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光的委托代理人杜素芸、被告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委托代理人王秀荣、李芳及第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光诉称,我于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依据被告2014年8月15日董事会纪要中的清算方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奖励、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并对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每年奖励1000元,共计7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至2005年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2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素光是1987年3月调入我厂,但原告现为第三人职工。我单位原为河北区经贸委下属企业,2004年我们依据上级河北区经贸委文件进行了改制,选了18个代表作为登记股东,其余为隐名股东。2005年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由集体企业变成合伙企业。当时我们缺乏资金且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挂牌,就在2005年6月16日截止时间前成立了合伙企业。当时原告是非在岗职工,2005年7月21日才回岗上班,原告自愿出资1000元现金入股被告公司。另外,原告杜素光现在的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处,诉讼的被告不符合诉讼要求。但我们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是一致的,我们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只是把被告调转至第三人处,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关于采暖补助只有在岗期间才享有,不在岗期间不享有,而且应该给付的都已经给付了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1996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1996年5月至2005年7月20日期间未在岗工作,2005年7月21日返回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30日,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经天津市河北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2005年将被告由集体企业转制为合伙企业,由十八名自然人合伙,其中,原告在刘保军(十八名合伙人之一)名下隐名向被告出资1000元。2005年12月12日被告的全体合伙人成立了第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将原告及部分被告员工调转至第三人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由被告转至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2014年8月15日“董事会纪要”中部分内容为讨论研究被告清算方案事宜:“一、清算事项,其中:1、为全体职工补齐每年已享受煤火费的并还应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年,退休职工自2000年起至2007年止,在职职工自2000年起至2010年止;……4、根据企业的经济情况,自2008年至2014年共7年未进行股份分红,现每年按3%的比例一次性分红,合计分红比例为:21%,如股东自愿申请退股在分红基础上另奖励本人全部股金的1.5倍,退股申请请于2014年8月31日前上报,今后不再办理退股手续;…6、对2005年6月在册不在岗,但随后返岗职工,自2008年开始以及2008年以后上班,按上班之日起计算,按每年1000元奖励,(此条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招聘人员)……”2015年8月27日被告根据“董事会纪要”内容向相关人员发放补偿金,发放原告补偿金内容为:采暖费1110元和有股职工分红奖励12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董事会纪要内容,给付经济补偿金、奖励及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2015年9月15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杜素光与天津市第六电器开关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杜素光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调至第三人处工作,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至今,显然原、被告并非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原告以劳动者身份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5年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董事会纪要”问题,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性质,根据被告《合伙协议》,该董事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范畴内董事会,“董事会纪要”虽名称上具有瑕疵,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将“董事会纪要”的内容告知原告及相关人员,并按照该内容向相关人员履行义务,原、被告对该内容均无异议,现双方只是在“董事会纪要”内容的实施执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要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董事会纪要”的内容应认定为被告的决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奖励7000元,认为其符合被告2014年8月15日“董事会纪要”中的发放条件,因原、被告均认可按照“董事会纪要”内容给付待遇,且被告已按该内容履行,另奖励并非因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因此原告主张7000元奖励没有依据,被告表示原告不符合该决议奖励条件,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他员工按照“董事会纪要”内容发放相关材料,法庭经与原告情况相比对,未发现对原告有不公平之处,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0年至2005年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2520元的请求,因该期间原告未在岗工作,被告依照“董事会纪要”原告不应享有该期间补贴,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应予支付,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素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素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虹审 判 员 刘辉人民陪审员 秦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