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济源市人民���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石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孔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孔某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孔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