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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穆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733号原告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440264-X,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工艺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修文、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道军。原告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与被告穆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穆道军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间物业公共服务费、公用水电费、电梯费合计5348.4元、滞纳金939.37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庆公司公共服务费、公用水电费、电梯费合计534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长庆公司预交),由穆道军负担(长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元由穆道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穆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