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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上虞信诚物流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信诚物流公司附近开往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宝马会娱乐城,在宝马会娱乐城门口地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乙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记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