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先忠,包惠萍与曾昭翔,胡开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先忠,包惠萍,胡开强,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昭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先忠。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惠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开强。委托代理人:杨均,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全,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号21-7。法定代表人:曾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昭翔。再审申请人黄先忠、包惠萍因与被申请人胡开强、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曾昭翔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先忠、包惠萍申请再审称:1.黄先忠在一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一份2012年7月8日黄先忠与胡开强、曾昭翔、龙良伟的现场录音文件并附有书面录音记录,里面明确记录了黄先忠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录音,且该录音是在各方当事人都知晓的情况下录制的,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且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原判对该份证据只字未提,造成原判严重与事实不符;2.虽然黄先忠、包惠萍出具了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担保书出具是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有实际债务人即曾昭翔提供了足值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但是因为胡开强、创盛公司及曾昭翔的联合串通,在未经过保证人即黄先忠和包惠萍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改变了付款条件,严重侵害了黄先忠、包惠萍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黄先忠、包惠萍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事实上的债务人为曾昭翔,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龙城天都及邻水世纪豪苑的门市的实际所有人也为曾昭翔,胡开强放弃了曾昭翔提供的物的担保,黄先忠、包惠萍在胡开强放弃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黄先忠、包惠萍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先忠、包惠萍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8月23日胡开强与创盛公司、曾昭翔、曾俊杰、白小丰、曾妍、黄先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胡开强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向创盛公司提供借款27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借款60万元,待创盛公司取得重庆市渝北区龙城天都紫园路2683栋1单元28/29-3号房屋产权证后(产权人为,曾俊杰占60%份额,白小丰占40%的份额),由曾俊杰、白小丰、黄先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支付给创盛公司2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条为准,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无利息,若超过该期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曾俊杰、白小丰以其共有的位于渝北区龙城天都紫园路2683栋1单元28/29-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曾妍、陈祥恩夫妻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的古邻世纪豪苑B座负2层1号门市作抵押担保(因该房屋已在四川邻水县信用合作社进行了按揭贷款,暂不进行抵押登记);曾昭翔对创盛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全部作连带保证责任。黄先忠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北区邦渝花苑5号5-3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证及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创盛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创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创盛公司与胡开强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创盛公司委托曾昭翔全权办理该借款相关的一切事宜。其代理权限是:一、代表本人签署下列文件……二、办理与本借款相关的其他事宜等。2011年8月31日包惠萍、黄先忠出具《保证担保书》,担保书记载,对胡开强于2011年8月23日与创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黄先忠、包惠萍自愿为创盛公司的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不超过壹佰叁拾万元整)。2011年8月31日创盛公司与胡开强、陶建冬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陶建冬以其购买的渝A/7V218宝马轿车为创盛公司借款作质押担保。另外,四川省邻水县的古邻世纪豪苑B座负2层1号门市,重庆市渝北区龙城天都紫园路2683栋1单元28/29-3号房屋,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苑5号5-3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渝A/7V218宝马轿车没有办理质押登记,陶建冬也没有将该车辆实际交付胡开强质押。本案中,由于包惠萍、黄先忠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间,故借款债权人胡开强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包惠萍、黄先忠承担保证责任;而胡开强实际交付借款150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9月,按照胡开强与创盛公司、曾昭翔、曾俊杰、白小丰、曾妍、黄先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条为准”,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因此,黄先忠、包惠萍对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前,胡开强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黄先忠、包惠萍保证担保的上述借款未过保证期间,黄先忠、包惠萍应对上述借款在其承诺的范围内(1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黄先忠、包惠萍认为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其在一审中举示录音光盘,但未举示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胡开强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复制件,故现有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不能充分证明黄先忠、包惠萍已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主张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黄先忠、包惠萍认为胡开强放弃了物的担保,主张黄先忠、包惠萍在胡开强放弃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先忠、包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先忠、包惠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