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莱州市金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51号原告:莱州市金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崔橡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波,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新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汤盛轩,总经理。原告莱州市金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配件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重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配件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车桥。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20元,被告��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付款65400元,剩余货款1700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02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车桥。2014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莱州市金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后桥货款23542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正。欠条上盖有被告印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65400元,剩余货款170020元至今未付。为索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及企业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桥,欠原告货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7002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偿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金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20���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70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