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韩士党与金增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党,金增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2081号原告韩士党,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甜水满族乡韩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76********。被告金增祥,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褚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原告韩士党与被告金增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增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党诉称,被告系袍江两湖1标项目经理,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因需要向被告所在项目工地处卸土方,便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交付68万元预付款,其中20万元系通过原告朋友孙敏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原、被告约定,原告所卸土方按130元/车结算,待结算完毕后,被告另将预付款余款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共卸土1379车,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近40万元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韩士党39.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增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因被告尚欠39.5万元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1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2份、取款凭条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卸土方预付款,被告在结算后应将预付款余款归还给被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9.5万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增祥应支付给原告韩士党3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金增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