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文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闫萍、秦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闫萍,秦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灵,女,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际大酒店**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住呼和浩特市团结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萍,女,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志宏,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号楼**层***层。负责人左振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风,女,住土默特左旗。上诉人文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萍、秦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灵及委托代理人董利平、上诉人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上诉人闫萍、秦志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风、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闫萍驾驶车牌号为蒙AYP3**号小型机动车沿海拉尔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苑小区南门东侧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秦志宏驾驶车牌号为蒙AQL7**号小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文灵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萍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秦志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文灵无责任。文灵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双侧颅面骨多发骨折、多发伤,在该医院共花费11514.77元。文灵于2013年12月13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测嗅功能花费1593.60元。2015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文灵的委托,对文灵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文灵嗅觉丧失,左眼眼外肌不全麻痹,麻痹性复视,均评定为X级伤残;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文灵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鉴定花费1321.22元。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该院司法鉴定中心与全国等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均予以退卷,如能提供机构,再进行鉴定,如不能提供,暂时参照呼市第一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另查明,车牌号为蒙AYP3**的机动车在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蒙AQL7**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每座1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文灵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445.58元,护理费121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3449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鉴定费132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67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闫萍、秦志宏均无异议,根据文灵及秦志宏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在强险之外闫萍与秦志宏分别向文灵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文灵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秦志宏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因蒙AQL7**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故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替代秦志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文灵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误工费,因文灵没有举证工作证明、收入减损证明,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文灵没有举证,无法予以支持。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在强险范围内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高华支付医疗费2700元。对于文灵主张的合理损失支持如下:1、医疗费13108.37元;2、营养费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1213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85050元;7、鉴定费1321.22元。在以上应赔偿的项目中,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文灵医疗费7300元(10000-2700)、护理费12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以上合计96563元;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文灵医疗费5808.37元(13108.37-7300)、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70%,即5605.86元;秦志宏赔偿文灵医疗费5808.3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30%,即2404.51元;鉴定费1321.22元由闫萍负担70%,即924.85元;秦志宏负担30%,即39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文灵9656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文灵5605.86元;三、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文灵鉴定费924.8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文灵2404.51元;五、秦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文灵鉴定费396.37元;六、驳回文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文灵已交),已减半收取,由文灵负担522元,闫萍负担1134元,秦志宏负担31元。文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文灵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闫萍未作答辩。秦志宏未作答辩。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一审法院庭审文灵未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本公司对误工费不予承担。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一审法院庭审文灵未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本公司对误工费不予承担。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文灵的误工费认定正确。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灵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文灵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1、该鉴定报告系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2、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机构均不能对文灵伤残作出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文灵辩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闫萍未作答辩。秦志宏未作答辩。中国平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与相关机关联系,但各鉴定机构都不能鉴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文灵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文灵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平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与全国各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均予以退卷,如能提供机构,再进行鉴定,如不能提供,暂时参照呼市第一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6号伤残等级鉴定”可认定,文灵嗅觉丧失,左眼眼外肌不全麻痹,麻痹性复视,均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16年的2月17日。故文灵的赔偿标准故应比照“2015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15%=85050元,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文灵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产生必要的误工费,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文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035元,由文灵负担8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乌日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