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桑立贵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贵,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372号原告:桑立贵,男。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24143538-X。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松,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8397818-5。代表人:杨伟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桑立贵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山、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立贵诉称,2013年11月23日徐艳伟从我处购得价值伍拾余万元钢材一宗,并送往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华诚丽都项目部工地,截止今日徐艳伟尚欠原告42万元货款未付。2016年3月22日徐艳伟将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拖欠其货款4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依据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徐艳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确定: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尚欠徐艳伟货款42万元整,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辩称,我方与徐艳伟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徐艳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常小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3年11月30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杨伟华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常小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4年1月27日,常小梅给徐艳伟出具盖有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专用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在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华诚丽都7号楼施工中,项目部经理徐艳伟供应钢筋折合总价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由于目前施工进度只达到地上六层,未到工程款拨付节点。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4年3月1日前公司将上述货款全部结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公司将每天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三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常小梅给徐艳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常小梅乙方:徐艳伟,经甲、乙双方协商,在2014年11月27日所剩余款为: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交付房屋手续壹套,2015年4月底之前把剩余款及利息全部结清,总计剩余款及利息为肆拾贰元整(原文如此,��属笔误)(420000.00元)正,特此承诺。桑立贵为证实钢材是自己所供,还提供发货单一份,该发货单表明了钢材种类及价款共计498827元,上面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汪亚平签字,并说明先付款200000元。2016年3月22日徐艳伟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述债权420000元转让给桑立贵,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庭审后经向徐艳伟、桑立贵调查,两人均认可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截至到2013年11月23日还欠货款本金298827元,利息要求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庭审中认为桑立贵所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及常小梅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为假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另查明,2016��3月31日,鞍山市公安局对常小梅、杨晓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发货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徐艳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艳伟认可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截至到2013年11月23日还欠货款本金298827元,利息要求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结合桑立贵提供的发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徐艳伟将自己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桑立贵,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认为常小梅、杨晓明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对本案中止���理,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的意见,经查,被告对常小梅、杨晓明所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与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请求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具备一定财产基础,同时是分公司,是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担,因此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立贵债权转让款2988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桑立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570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范会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