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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彦凇与被告肖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凇,肖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89号原告黄彦凇(曾用名肖顺生),男,194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十字村。被告肖红生,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十字村。原告黄彦凇与被告肖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小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肖红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肖红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彦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20日,被告肖红生已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肖红生自2012年8月21日离家外出,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肖红生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红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3年六个月14天的利息63700元,共计113700元;2、由被告肖红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彦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3、新邵县严塘镇十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肖大连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肖治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肖红生均未到庭质证。被告肖红生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黄彦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彦凇,曾用名肖顺生。原告黄彦凇与被告肖红生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20日,被告肖红生以承包工程款为由向原告黄彦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顺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肖红生。2012年8月20日”。原告黄彦凇当日即向被告肖红生支付了现金50000元。后被告肖红生下落不明,亦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红生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黄彦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黄彦凇向被告肖红生支付了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黄彦凇与被告肖红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黄彦凇主张被告肖红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彦凇主张被告肖红生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肖红生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故被告肖红生上应支付原告黄彦凇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42666.67元(2012年四个月11天利息4366.67元+2013年至2015年利息36000元+2016年2个月9天利息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生偿还原告黄彦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666.67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人民币92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彦凇负担457元,被告肖红生负担2117元。被告肖红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黄彦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孙小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