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鉴煜与叶秀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鉴煜,叶秀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5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鉴煜,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秀贡,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鉴煜因与被上诉人叶秀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鉴煜的委托代理人黄木生、被上诉人叶秀贡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藤县登俊路灵峰购物广场的51号商铺,租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了铺面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2015年1月20日今收到黄鉴煜交来藤县灵峰购物广场二楼51号铺面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经手人叶秀贡”。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入场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租用被告51号商铺后开始经营生意,并按约定交��租金和按被告的要求交了前五个月的公摊水电费。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月1日至11月1日共3个月的铺租,合计36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等人因对被告的公摊公共费用的计算方法有意见,引起双方发生纠纷。9月13日,原告商铺停电,原告停止了营业。9月30日,被告用广告布完全封住了原告租赁的51号商铺门面。另查明,被告的灵峰购物广场每个商铺均有自己独立的电表,商铺经营者通过向商场经理要求充值预付款方式交付自己商铺的电费。2015年9月份,原告等7家商铺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的公摊水电费的计算方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决定暂停向被告缴纳一切费用,待被告按原告提出的方法计算公摊水电费并将之前其认为多收部分退还后才重新缴纳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鉴煜经协商交了铺面定金5000元给被告,��告将51号商铺租给原告经营生意,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交给被告的铺面定金5000元应为签订合同的定金,因原、被告关于5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退回铺面定金5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铺面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违反约定、不将51号商铺出租出原告经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5000元部分的双倍定金,该院不予支持。因营业期间商场产生的路灯费、电梯费、招牌电费、空调费、公共水电费等被告现行实施的具体分摊方案,并没有显失公平,照顾到了大部分商家的利益、得到了大部分商家的接受,并无不妥,况且制定公共水电费��体分摊方案是被告管理商场的措施,属于商场内部事务,原、被告可以重新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按其单方提出的分摊方案计算,由被告退还电费183.48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9月30日被告用广告布封了原告的商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9月终止,因此原告多交的10月份租金12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回,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1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1200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商铺9月13日停电是被告停供的,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营业损失额为每天15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停电营业而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履约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交了1000元履约押金给被告,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押金1000元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秀贡应退还铺面定金5000元给原告黄鉴煜;二、被告叶秀贡应退还多收取的租金1200元给原告黄鉴煜;三、驳回原告黄鉴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黄鉴煜负担220元,由被告叶秀贡负担95元。上诉人黄鉴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500元及退还多收的电费183.48元和多交的租金1920元理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要���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叶秀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有错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5000元定金后,上诉人也接收了铺面经营生意,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实质上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交付铺面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取上诉人的5000元定金抵作铺租或退还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回5000元定金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合理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租赁的铺面围蔽起来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营业,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租金1200元并无不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回多收的租金19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因此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多收的183.48元电费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黄鉴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