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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字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长国与姜海波等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国,姜海波,翟国志,兴旺修配厂,吉林镇赉嘎什根粮食收储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1民初字925号原告:王长国,男,汉族被告:姜海波,男,成年人被告:翟国志,男,成年人被告:兴旺修配厂。业主:王铁军,男,成年人,现住镇赉县高老窝棚。被告:吉林镇赉嘎什根粮食收储库。负责人:李彦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国诉被告姜海波、翟国志、兴旺修配厂、吉林镇赉嘎什根粮食收储库之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国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王长国负担。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书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