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罗喜常、滕秋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罗喜常,滕秋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3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街116号。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喜常,男,1968年2月5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滕秋玫,女,1969年12月8日生,住址同被告罗喜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罗喜常、滕秋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6.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