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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20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与娄绍敏、王凤钗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娄绍敏,王凤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20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高素平,行长。被执行人:娄绍敏。被执行人:王凤钗。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娄绍敏、王凤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娄绍敏、王凤钗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19679、519680,建筑面积:196.95平方米),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04月0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3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2执20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