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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黄晓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933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凯红,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晓,女,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荷大园一区**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凯红;被告黄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营销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6型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6579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565799****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营销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话费损失871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总计:1562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第1项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871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黄晓晓辩称,当时我到手机店去办预存话费的时候,碰到一个姓邱自称是手机店员工的小年青,让我用我的身份证用他的银行卡为他到手机店领取一只苹果手机,我就同意了。嗣后,我就用我的身份证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用邱姓员工的银行卡支付了1500元或1600元的费用。出了手机店,他就把手机拿走了,他说这个手机以后不会出任何问题的,手机卡他会销掉的,不会有记录的,然后他就走掉了。现在我知道被骗了,我也是受害者,要求双方都退一步,我会支付裸机的价格,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3、律师事务所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尽快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合同内容没有看过,我只签了名字。同时指出协议右上角载明的预存400元,第二行的600+400,应当就是当时银行卡扣划的钱。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电话号码我确实没有使用过。证据3,律师函我没有收到过。证据4,我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指出协议右上角载明的数字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证据载明15657995353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停机,2015年4月21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2个月,该证据结合证据1,应当认定该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且说明原告与通信运营商存在协议以及被告没有按协议要求在网24个月的事实。证据3,被告虽然否认收到过,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晓晓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明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苹果牌6型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565799****;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396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协议期内,甲方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原告预收了原告预存话费400元,其他费用1000元。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2月4日停机。嗣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支出邮政EMS快递费1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657995353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第二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5657995353号码在第三个月就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5657995353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再三表示只愿意赔偿裸机的价格,实际上也就是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损失,为此,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手机价值(合同约定的金额),并根据手机在网月份对手机价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公式为:实际损失=手机价格-手机价格÷24月×在网月份。协议右上角载明的预存400元、600+400,印证了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应当认定为原告当场收取的现金,预存400元已经消费,另外1000元原告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应当予以认定并在最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晓晓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黄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7135.7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付款项为6135.7元。三、被告黄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共计251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晓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自负140元,被告黄晓晓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