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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龙、谢丽与被告李国成、李国芳健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龙,谢丽,李国芳,李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653号原告何金龙,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谢丽,女,彝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国芳,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李国成,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何金龙、谢丽与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龙、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龙、谢丽诉称:被告李国芳、李国成系兄弟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谢丽去幼儿园接小孩,发现二被告的兄弟(李某甲)的孩子殴打原告家的小孩,原告将两个小孩拉开。当天晚上6点左右,二被告带着一帮人冲到原告家中,趁原告不注意,将二原告打倒在地后逃之夭夭。原告报警后,XX派出所传二被告询问,二被告却说因原告打他们的侄子所以来报复的,但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的侄子。经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解未果,派出所民警告知二原告到医院做伤情鉴定,经鉴定二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二被告非法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3.64元(其中何金龙的经济损失为2032.00元、谢丽的经��损失为1251.6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成辩称:2016年4月28日,我嫂子(陈某某)去幼儿园接小孩,我嫂子家的小孩和谢丽家的小孩闹架,谢丽就打了我哥家的小孩,两家从学校开始闹,谢丽还骂我哥李某甲偷他家的三七。我嫂子打电话和我们说后,我们才去找谢丽理论为什么要打我哥家的小孩,我们到她家院心叫她出来,她出来就开始闹,还过来揪着我的衣领,何金龙出来就开始打我,李国芳来劝架也被他们打伤了,后来我们被劝开,派出所的来处理了才走的,我们并没有逃跑。被告李国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国成的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对原告何金龙、谢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否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何金龙、谢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何金龙、谢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文山县开化镇兴隆卫生所《处方笺》1张、文山天丹阳光大药房《销售收据》1张、《车票》4张、《伤情鉴定发票》1张、《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谢丽受伤后医治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251.64元,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伤情鉴定发票》1张、《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发票》5张,以此证明何金龙受伤后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2032元,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3.原告何金龙、谢丽向法院申请调取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顾莫某、陈某某、普某某、李国成、李国芳、何金龙、谢丽的《询问笔录》各1份、���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对《处方笺》、文山天丹阳光大药房《销售收据》不予认可。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顾莫某、何金龙、谢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李国成先打的谢丽,李国成问谢丽“为什么打我们家小孩”,谢丽就过来揪着李国成打,李国芳来劝架也被打伤了,是原告先动的手。对陈某某、普某某、李国成、李国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告知书》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国芳、李国成申请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双方打闹是原告过错行为引起的。证人陈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国芳是我丈夫(李某甲)的哥哥,李国成是我丈夫(李某甲)的兄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我今天要说的一致,以《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为准。证人肖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同村人,何金龙说李某甲偷他们家的三七,吃的、用的都是偷他们家的,后来二被告就到原告家闹,打架的时候我在门口,没有看见哪个先动的手,看见何金龙受伤了,当时哪个报的警我不清楚,警察到了就阻止他们不让闹,后来劝劝就散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案是因证人的小孩和原告的小孩闹架引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肖某某的证言是客观的,但是打架时证人未在场,且该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虽在文山县开化镇兴隆卫��所治疗的处方笺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为“谢莉”,但结合其就诊时间及就诊的情况,足以说明“谢莉”与本案中的“谢丽”系同一人,且其内容与其他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事发后原告谢丽到文山县开化镇兴隆卫生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到文山天丹阳光大药房买药,共支付医疗费375.24元;何金龙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3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期间二原告因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共计180元等,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原则为,对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2016年4月28日,谢丽、陈某某(李某甲的妻子)到幼儿园接孩子,双方因两家小孩在幼儿园打闹的事发生口角。李国芳、李国成得知此事后便去原告家找原告谢丽,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二原告受伤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金龙、谢丽系夫妻关系,均是马关县XX镇XX社区的居民。李国芳、李某甲、李国成系胞兄弟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谢丽、陈某某(李某甲的妻子)到幼儿园接孩子,双方因两家小孩在幼儿园打闹的事发生口角。李国芳、李国成得知此事后便去原告家找原告谢丽,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二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谢丽到文山县开化镇兴隆卫生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到文山天丹阳光大药房买药,共支付医疗费375.24元;何金龙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3元。二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期间二原告因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共计180元。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64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在得知陈某某与原告谢丽因小孩打闹的事发生口角,应通过合法途径或方式解决矛盾,而不宜径行到原告家找原告,即便到原告家找到原告,也应冷静克制,而不应出言不当发生言语不和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并最终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对二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金龙、谢丽在上述过程中也未做到管控好自己言行,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二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何金龙、谢丽因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伤,被告李国芳、李国成在本案中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金龙、谢丽因损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何金龙、谢丽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鉴定费1200元;2.对于误工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80元(3天×80元×2人),结合二原告因伤就诊时间及就诊等本案实际,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医疗费、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谢丽的医疗费应为375.24元,原告何金龙的医疗费应为1103元,共计1478.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40.64元,因其数额未超过1478.24元,且该主张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确定二原告医疗费为1440.64元;对于交通费,二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8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63元,因其数额未超过180元,且该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63元。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64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国芳、李国成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何金龙、谢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70.20元(3283.64元×60%);其余损失1313.44元(3283.64元×40%)由原告何金龙、谢丽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芳、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何金龙、谢丽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20元;二、驳回原告何金龙、谢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金龙、谢丽承担20元,由被告李国芳、李国成承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凤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