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明某与济宁医学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济宁医学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8号原告明某,略。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某济宁医学院。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周媞。原告明某诉被告某济宁医学院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告明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某济宁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周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自1987年至今,其一直在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期间其于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外出学习,获得医学博士学位。2002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某济宁医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回学校工作,学校无偿提供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10号某济宁医学院职工宿舍4号楼3单元505号住房一套;其回学校工作满十年以后,若继续在学校工作,该套住房归其所有。其至今已经回到学校工作十年以上,但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以上述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为由,一直没有协助其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其一直也未参与房改,没有享受到房改房的福利。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济宁医学院赔偿不能为其办理房屋确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5万元。庭审期间,原告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济宁医学院赔偿经济损失735808元(含评估费用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某济宁医学院负担。被告某济宁医学院辩称,原告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明某在学校工作满十年以后,其单位通过山东省卫生厅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处置房产的申请,但申请未获批准,故未能协助其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其单位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自1987年至今,原告明某一直在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期间其于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在华中科技大学学习。2002年6月,原告明某被授予医学博士学位。2000年11月9日,某济宁医学院制定济医院字[2000]124号文件《某济宁医学院关于引进优秀高层次人才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其中引进优秀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第3条规定“学院安排住房一套,博士生安排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左右的套房,硕士研究生安排建设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套房”。2002年11月26日,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为甲方,原告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学院稳定高层人才意见,甲方为回院工作的乙方提供住房一套,为明确责权,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回校工作,学校无偿提供4号楼3单元505居室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不收房租,水、电、暖、煤气费等由乙方自付)。二、乙方回校工作满十年后,若继续在学校工作,该套住房归乙方所有。三、十年内乙方如离开学校,离校前应将住房无条件交还学校。四、十年后乙方如调离学校,不得擅自将住房转让、出租给他人。被告某济宁医学院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为原告明某提供了上述住屋。2013年12月25日,山东财政厅下发给山东省卫生厅鲁财资[2013]109号文件《关于同意某济宁医学院处置资产的函》。该文件其中载明“五、你厅申请处置的某济宁医学院61套职工宿舍,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暂不同意处置。”其中就包括被告某济宁医学院提供给原告明某的上述住房。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2015年6月26日,原告明某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其与被告某济宁医学院签订的协议书;退回房屋,被告某济宁医学院支付房屋价款及利息80万元。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明某要求终止与被告某济宁医学院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涉及劳动人事关系内容,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裁定驳回原告明某的起诉。后原告明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现原告明某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明某的申请委托济宁成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10号某济宁医学院职工宿舍4号楼3单元505号住宅用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26日,济宁成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某评2016052601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确定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10号某济宁医学院职工宿舍4号楼3单元505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728608元(含储藏室)。原告明某交纳评估费72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某济宁医学院同意按上述评估的价值给付原告明某价款,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明某提供的上述《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为原告明某提供住房一套;原告明某回校工作满十年后,若继续在学校工作,该套住房归其所有。现原告明某在被告某济宁医学院已经工作满十年,但被告某济宁医学院未能协助原告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原告明某要求被告某济宁医学院赔偿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28608元,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被告某济宁医学院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评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济宁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明某经济损失735808元(含评估费用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827元,被告某济宁医学院负担5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