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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立泉与苗春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泉,苗春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302号原告:韩立泉。被告:苗春合。原告韩立泉与被告苗春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泉、被告苗春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泉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00元及利息5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9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春合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收苹果,双方约定被告每斤苹果给付原告代收费0.16元。收购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费9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韩利泉苹果手续费9400元整。”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64元(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因当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春合欠付原告韩立泉苹果代收费94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利息数额超过按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应为358.39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春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泉苹果代收费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39元(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春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