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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执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马宏远诉贵州贵银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远,贵州贵银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宏远,女,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被执行人贵州贵银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法定代表人陈翰被执行人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13号2单元4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5)贵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马宏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贵银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贵银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金人民币9750元,仲裁费人民币8497元、执行费3923.7元,共计人民币272170.7元。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