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雉城镇画溪大道的禾峰乾庄门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由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魏某提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