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芦亚龙与陈改成、田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亚龙,陈改成,田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626号原告芦亚龙,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睿国,男,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改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俊莉,女,1969年3月6日出生,系陈改成之妻。原告芦亚龙与被告陈改成、田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亚龙委托代理人徐睿国、被告陈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俊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改成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向原告芦亚龙借款人民币共计403万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芦亚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改成,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014年分数次向芦亚龙,借款共计人民币303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借款时间与方式:2013年9月18日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15万元;2014年6月7日银行转账102万元,现金68万元;2014年7月26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4年8月15日银行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7日银行转账36万元,现金24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303万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无误。2016年1月11日本人向芦亚龙通过银行转账再借款100万元,利息同上,至此本人共向芦亚龙借款人民币共计403万元,本人向芦亚龙承诺,上述借款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还本付息,后附身份证复印件。(以下无正文)借款人:陈改成,担保人:田俊莉,2016年1月11日。”借款期满后,经芦亚龙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改成向原告芦亚龙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376923.54元,被告田俊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改成辩称:借芦亚龙钱款属实,只是对利息部分,认为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借款人陈改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自2013年、2014年多次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及由田俊莉担保的事实,双方自愿,该借条合法、有效。2、银行转账流水单。从2013年9月18日、2014年6月7日等共计6次,给陈改成转账296万元,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按��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借款时间分段计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合计应付利息1457533.65元。原告主张利息系双方自愿合法。被告陈改成、田俊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陈改成向芦亚龙借款403万元、田俊莉担保、按约定应负利息1457533.65元。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芦亚龙与被告陈改成系表兄弟关系,从2011年开始,表兄陈改成或因自己购房或为朋友帮忙陆续从芦亚龙处借款、还款,2016年1月11日陈改成又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对之前借款清算,连同���次借款,陈改成向原告芦亚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改成,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014年分数次向芦亚龙,借款共计人民币303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借款时间与方式:2013年9月18日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15万元;2014年6月7日银行转账102万元,现金68万元;2014年7月26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4年8月15日银行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7日银行转账36万元,现金24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303万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无误。2016年1月11日本人向芦亚龙通过银行转账再借款100万元,利息同上,至此本人共向芦亚龙借款人民币共计403万元,本人向芦亚龙承诺,上述借款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还本付息,后附身份证复印件。(以下无正文)借款人:陈改成,担保人:田俊莉,2016年1月11日。”借款期满后,经芦亚龙多��催要本息未归还。另查,田俊莉系陈改成之妻,其对陈改成借款事实知悉,借条担保人签名系其本人亲书。在诉讼中,应原告芦亚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陈改成华阴市房权证太华办字第3103-22**号房产、查封陈改成西安市灞桥区草南村恒大绿洲24-11004、84-2F156房产、冻结陈改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5万元;查封田俊莉华阴市房权证太华办字第3089-10**号房产、冻结田俊莉中国银行银行卡4万元、冻结田俊莉持有的渭南市华山景区成祥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改成分数次从原告芦亚龙处借款,经双方清算,二被告陈改成、田俊莉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承担方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改成偿还借款403万元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被告田俊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改成辩解约定利率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改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亚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3万元及利息1457533.65元,合计5487533.65元。2016年6月2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被告田俊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改成、田俊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钢 铁人民陪审员 上官小敏人民陪审员 赵 蓬 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晓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