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1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认识,双方认识后,被告对原告承诺如果原告跟被告结婚,会照顾好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原告被被告的甜言蜜语所蒙骗,在没有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的承诺,而是不断向原告索借钱款说是要去买车投资做生意,原告将仅有的2万元钱都借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就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之后被告将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带回横县老家并将原告的儿子安排就读于当地幼儿园,被告回到横县家乡后整天无所事事,一家人没有任何收入。原告婚前在贵港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原告眼看着又要养孩子,又要供房,加上原告母亲一直生病,不得已原告只能返回贵港继续找工作。被告也随原告一起回到贵港的出租房屋,回到贵港后,被告关闭房门不许原告去做工,并威逼原告将在贵港的商品房卖掉,不然就开煤气与原告同归于尽或将原告的儿子藏到原告找不到的地方,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就这样,被告的真面目一天天的暴露出来。原告知道被告的真相但为时已晚,钱被被告骗借完。无奈的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安全,就这样反复的来回于贵港和横县两地,原告曾向被告的父母诉说,但被告的父母也管不了被告。2016年2月9日一大早,原告趁被告不注意,将儿子从横县带回了娘家,被告发现原告及孩子不在横县后,以为原告是带着孩子回贵港,当天被告回到贵港的出租房,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强行叫人把门打开,把原告的《购房合同》、小孩的《出生证》等重要文件资料和电视机等拉回横县被告家中,并以这些东西向原告进行又一轮的威胁,叫原告马上带孩子返回,否则将这些东西烧掉。无助的原告在哥哥的陪同下于第二天向贵港市港北区派出所和横县校椅派出所报了警。之后被告才将《购房合同》、《出生证》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骗取原告的钱财为目的与原告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为了达到其目的使用种种手段威逼原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案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归还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韦某答辩称,原告执意要与我离婚我也同意,我借有原告20000元买车是事实,这20000元我也愿意归还她,但借款不应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庭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只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被告亦未能主动采取和好措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甘俊杰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宁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