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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王利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王利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772号原告张宝忠。被告王利叶。原告张宝忠与被告王利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被告王利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忠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私产房一套以1103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被告在过户后尚有3000元房款未给付原告,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在原告拿到房屋全款后5日内交接房屋。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在未交齐全部房款,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更换讼争房屋的门锁,导致原告放置其中的物品无法取回,房屋中应拆除的装修也无法拆除。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交易合同书;证据二、贷款委托合同;证据三、欠条;证据四、物品清单。被告王利叶辩称,原告所述的3000元余款是结清水电费的押金,双方约定在原告交付房屋的同时结清各项费用后由被告多退少补,而非被告提前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原告应该在拿到房款三日内2016年3月18日前房屋交付给被告,但直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其仍拒绝腾房,并宣称要拆除房屋内的物品甚至门窗。被告无奈在4月2日更换了门锁并将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搬到中介公司。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原告的微信联系内容;证据二、定金收条;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据四、中介公司经办人的证人证言;证据五、欠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居间方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03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南开区××路××里××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出租状态,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应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全部房款到账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办理水、电、暖气、物业、有线电视等房屋配套设施之更名过户手续。合同备注中特别约定:原告承诺此房交付已两年,如在过户中产生税费,由原告承担;经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协商一致,本房屋交易转让过程中交易房屋内设施、装修物品、装饰,原告仅保证地板和墙皮的完整性,保留暖气片、马桶、洗脸盆,室内其他物品原告具备完全自主处置权;如果三方争议存在与本协议约定条款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补充条款为准。原、被告如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宝忠购房款余额3000元整(叁仟元整),房主拿到卖房全款后交房,办理物业交接。拿到全额房款后5天内交房。”2016年3月9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给被告的微信中称,应该严格按照三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约定执行房屋交接事项,原告会在4月3日晚租户搬走后将房屋交给被告,且在当日将水、电、煤气、物业交接后,被告结清尾款,原告向被告交付钥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不要打扰租户。2016年4月1日,原告给中介经办人发微信称“我今天去房子里拆东西。室内物品除地板,暖气片,马桶和洗脸盆,其他所有物品我都拆走。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物品:所有家具,家电;防盗门,不锈钢护栏;所有门和塑钢窗户,窗帘杆,窗台台面;所有灯具,插板,插座,墙内电线;抽油烟机,煤气灶;花洒,浴霸,镜子;地板踢脚线,美国德尔塔牌洗菜盆,等等。其他未涉及物品,只要还能用的,也一并拆走。”次日早晨,又发微信称“我准备拆的装修的东西,价值好几万,如果她不让我拆走,她必须补偿我17000元。如果留家电,再补偿我5000元!家具我肯定拆走!最晚今晚9点前给我个准信,不然,明天我拆东西。”在此情况下,被告于当日请人打开房门更换了门锁,并将室内家具家电搬至中介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如下:格力空调2个、史密斯热水器1个、灶台1个、抽油烟机1个、微波炉1个、冰箱1个、保鲜柜1个、桌子2个、沙发2个、电视及电视柜1个、床及床垫2个、椅子2个、工具箱1个、床头柜2个、大衣柜1个、小衣柜1个、洗衣机1个、盼盼防盗门1个、实木踢脚板50米、塑钢窗户、不锈钢护栏、实木复合室内木门4个、门口、窗口、窗户台面、挂衣架2个、塑钢折叠门、窗帘杆、浴霸、德尔塔洗菜盆、法恩莎花洒、镜子、镜前灯、排风扇、电视机挂架、窗帘、西门子插板、大德牌精品电线、吊顶灯若干、微波炉挂架、晾衣杆。被告除表示不清楚保鲜柜是何物外,认可其他物品存在,被告已将桌子、沙发、电视及电视柜、床及床垫、椅子、工具箱、床头柜、大衣柜、小衣柜、洗衣机搬至中介处,并同意原告拆除并搬走屋内的空调、热水器、灶台、抽油烟机、微波炉、冰箱、窗帘杆、灯具、花洒、浴霸及洗菜盆,不同意拆除其他物品。原告以无法判断上述物品外表及功能是否还与以前一样,且在搬运过程中可能损坏为由,拒绝收回任何物品,坚持要求被告给予2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变更到被告名下,且被告已经实际占有,故其应将房屋剩余价款3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在腾房前通知被告其欲拆除的物品包括门、窗、门口、窗口、窗户台面、插板、电线、踢脚板等物品,均系房屋附属设施,电线更属于隐蔽工程的范畴,其拆除必定会破坏墙面的完整性,原告提出的拆除主张显然不合理。原、被告对于原告欲拆除物品的合理性产生分歧,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在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撬开门锁占有涉诉房屋的行为欠妥。被告数次催促原告腾房,要求原告搬走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在与被告产生分歧后,经中介认可将部分物品拉至中介处保管,原告应将物品自行取回处置。对于屋内被告认可原告可以拆除的物品,原告也应拆除后自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利叶给付原告张宝忠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徐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