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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凌玉波,徐国明,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异6号异议人(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灿,该××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林佩珍,该支行行长。被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文权,该××董事长。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文权,该××董事长。被告:凌玉波。被告:徐国明。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张根,该××执行董事。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被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凌玉波、徐国明、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本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三笔贷款共计17000000元将于2016年7月陆续到期,因财产保全不当,影响企业正常转贷,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倒闭的危险。故异议人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准许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的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9000000元、3000000元)进行转贷,抵押物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房地产先予以解封,待转贷手续完成再予以查封,抵押登记不变。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述六被告银行存款合计103300000元(其中冻结被告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最高额为30000000元,冻结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最高额为2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后,对上述六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11月2日,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对1230-2014-09-13、1230-2014-09-14、1230-2014-09-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计19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35189.60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19800000元、1098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至今未申请执行。之后,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转贷需要,向本院申请对其被查封的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房地产临时解除查封,待转贷完成后再予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房地产的查封。待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转贷手续后,本院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房地产.2016年6月27日,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平安银行宁波慈溪支行的贷款已经陆续到期,其中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贷款的6500000元、向平安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贷款的5350000元均将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因财产保全不当,影响企业正常转贷,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倒闭的危险”,请求本院准许其转贷,对部分查封的房地产临时解封后再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裁定,“一、解除对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房地产的查封;二、待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贷款的6500000元转贷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贷后的贷款总金额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不得超出上一次本院查封时的尚欠贷款总金额及优先受偿权金额),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地产立即再予以查封;三、解除对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土地的查封;四、待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贷款的5350000元转贷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贷后的贷款总金额及平安银行宁波慈溪支行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不得超出上一次本院查封时的尚欠贷款总金额及优先受偿权金额),对上述第三项中的土地立即再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准许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的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9000000元、3000000元)进行转贷,并向本院申请临时解封涉案被查封的部分房地产。本院认为,法院的保全措施应当考虑适当原则,兼顾双方利益,尽量不对正常经营的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在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确保上述房地产于解封期间不被转移,且不会被他人查封的前提下,该申请不会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可予准许。但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转贷后的贷款总金额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不得超出上一次本院查封时的尚欠贷款总金额及优先受偿权金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xx号的房地产查封;二、待被告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的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9000000元、3000000元)转贷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贷后的贷款总金额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不得超出上一次本院查封时的尚欠贷款总金额及优先受偿权金额),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地产立即再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柯亦武审 判 员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