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宣容与韦世权、贵州世尊营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宣容,韦世权,贵州世尊营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399号原告何宣容,无业。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韦世权,贵州世尊营销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贵州世尊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营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1栋1单元31层4号广场。法定代表人庞文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雅,世尊营销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负责人周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忠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聂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柴方进,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何宣容诉被告韦世权、世尊营销公司、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宣容的委托代理人向发强、梁晨,被告韦世权,被告世尊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雅,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忠荣、聂松,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宣容诉称,2015年9月6日10时7分许,被告韦世权驾驶贵A×××××号厢式运输车行驶在贵阳市粑粑坳时与原告何宣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世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宣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韦世权、贵州世尊营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887.6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808.6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4137.93元、检查费241.06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世权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二、对原告如何赔偿的问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世尊营销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二、我公司所有的贵A×××××号厢式运输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被告韦世权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关于原告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担架、救护车费550元、住院前的检查费2433.34元、原告住院期间从9月9日至9月30日止22天的护工费用共3080元、医疗费89960.45元,因此,在原告的赔偿中应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世尊营销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四、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处理。其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180天计算,但赔偿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赔偿较恰当;交通费考虑200-300元;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及标准计算不当,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就其所有的贵A×××××号厢式运输车向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122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就其所有的贵A×××××号厢式运输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6日10时7分许,被告韦世权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世尊营销公司所有的贵A×××××号厢式运输车行驶在贵阳市粑粑坳时与原告何宣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院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960.45元由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向医院支付。同时,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先后支付了担架、救护车费用及住院前的检查费和22天的护工费等。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向贵州省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I型);2、左肱骨外外科颈骨折;3、左侧虎口区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后在医院复查,支付了复查费241.06元。2015年9月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世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宣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被告世尊营销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付款电子回单、垫付医疗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韦世权驾驶被告世尊营销公司所有的贵A×××××号厢式运输车与原告何宣容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何宣容、被告韦世权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被告韦世权和原告何宣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韦世权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世尊营销公司系被告韦世权的用人单位,且被告韦世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韦世权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世尊营销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宣容的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检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进行赔偿,其金额为24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金额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了22天的护工费,本院在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22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租赁与商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165元/年计算,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46165元/年÷12月÷21.75天×128天=22640.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就医和原告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赔偿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伤害致残,���仅身体受到损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应予以抚慰和赔偿,故本院酌情判决赔偿15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村民,但原告已在城中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其金额为24579.64元/年×5年×21%=25808.62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进行判决,其金额为13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77390元。由于被告世尊营销公司已向被告天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世尊营销公司赔偿原告何宣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宣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90元;二、驳回原告何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何宣容负担139.5元,被告韦世权负担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