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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皓晨与刘慧君、燕小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皓晨,刘慧君,燕小宁,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陈皓晨,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质监局公务员,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燕小宁,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堰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2460588-1。法定代表人:刘全有,总经理。原告陈皓晨与被告刘慧君、燕小宁、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皓晨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君、燕小宁、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慧君、燕小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为240000元,以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慧君,被告刘慧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慧君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还款。另外,被告刘慧君与被告燕小宁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燕小宁应当与被告刘慧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刘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燕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5年3月2日的收条;3、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4、2015年3月24日的收条;5、2015年3月25日的担保书;6、民生银行转账凭证;7、民生银行转账凭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慧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字01号),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五十万元给被告刘慧君,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慧君指定收款账户王泉转账500000元。被告刘慧君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陈皓晨出借的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备注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为王泉。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慧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字02号),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二百万元给被告刘慧君,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慧君指定收款账户吴利芳分39笔共计转款1946750元。被告刘慧君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陈皓晨出借的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备注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户名为吴利芳。2015年3月25日,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你与刘慧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字01和02号),现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承诺:在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内,就借款人刘慧君对你方承担的债务,担保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原告实际转款2446750元,被告刘慧君共计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346750元。另查明,被告刘慧君与被告燕小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慧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慧君指定账户转款2446750元,被告刘慧君于合同到期后共计还款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慧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燕小宁与被告刘慧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燕小宁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君、燕小宁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皓晨借款二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清偿部分可向被告刘慧君、燕小宁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二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慧君、燕小宁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