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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夏小芳与范国荣、沃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芳,范国荣,沃英芳,范卫建,吴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746号原告夏小芳。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荣。被告沃英芳。委托代理人范国荣,系沃英芳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范卫建。被告吴汉文。委托代理人朱秀翠。原告夏小芳与被告范国荣、沃英芳、范卫建、吴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志明,被告范国荣、被告沃英芳委托代理人范国荣和被告吴汉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芳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范国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范卫建、吴汉文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周转期为三个月,利率为年息6%。自2013年11月份起,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范国荣、沃英芳夫妇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标准计算);被告范卫建、吴汉文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范国荣向夏小芳借款10万元,由范卫建、吴汉文担保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范国荣与沃英芳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范国荣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当时并没明确还款期限,但本被告也认可原告陈述的三个月的周转期,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6分,实际给付利息时也曾以月息8分结算过。原告系专门从事资金生意,其陈述年息6%显然不是事实。对于尚欠款本金10万元的陈述,原告也没有实事求是,本被告除应付利息外,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95000元,仅欠5000元借款本金,还款大多以现金方式在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存入原告银行卡内。2015年9月,原告为索要5000元欠款还曾经到本被告家中闹事,为了向原告要回10万元的借条,双方还发生了纠纷,并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范国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2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手机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与其儿子范卫建通话时认可尚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国荣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夏小芳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0的现金交易明细(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以现金存入原告账号方式还款的事实。被告范卫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汉文辩称,本被告没有签字替范国荣提供担保,对借款事实也不知道。另外,即使本被告签字属实,而根据原告陈述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本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汉文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范国荣由他人介绍,向从事资金生意的原告夏小芳借款,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后,被告范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夏小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范国荣”。被告范卫建、吴汉文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4年10月10日,被告范国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除该笔还款外,原告当庭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范国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范国荣与沃英芳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范国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荣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范国荣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在庭审时承认变更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范国荣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标准计算)。被告范国荣辩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而被告仅提供了还款20000元的凭证,对其余还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自认被告范国荣所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范国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国荣、沃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沃英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范卫建、吴汉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庭审调查时陈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此可认定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庭审辩论时对借款期限又提出相反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卫建、吴汉文签字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2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卫建、吴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卫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荣、沃英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小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夏小芳要求被告范卫建、吴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夏小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范国荣、沃英芳负担5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