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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冯永新与李云、吴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新,李云,吴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896号原告冯永新。委托代理人严宪进,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被告吴小亮(曾用名吴天宇)。原告冯永新与被告李云、吴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宪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新诉称,2015年被告吴小亮为其所有通州区金沙镇天虹苑5号楼904室住房装潢向原告购买墙纸(含贴墙人工)共计1030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8800元。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能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通州区金沙镇天虹苑5号楼904室住房装潢向原告购买墙纸,共计货款10300余元,已付定金15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永新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正(8800.00元)。今欠人:李云”。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案涉通州区金沙镇天虹苑5幢904室所有权人在2015年6月18日登记为被告吴小亮,2016年2月19日登记为案外人陆小军、黄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口本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为装潢通州区金沙镇天虹苑5幢904室住房向原告购买墙纸,其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结欠原告8800元,有被告李云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亮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其与李云系母子关系,且装潢及出具欠条时为案涉通州区金沙镇天虹苑5幢904室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吴小亮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两被告对结欠原告的8800元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吴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永新偿付欠款88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