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野与杨美英、李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杨美英,李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223号原告王野。被告杨美英。被告李明龙。原告王野诉被告杨美英、李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美英、李明龙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英、李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野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被告杨美英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李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美英、李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杨美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以本人劳保工资担保,每个月利息壹万贰佰元正”。被告李明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美英曾归还过2000元,原告同意该笔款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杨美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美英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杨美英归还过借款本金2,000元,鉴于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每10,000元借款按200元付息(即月利率2%),现原告依此利率标准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野借款18,000元;二、被告杨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野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明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美英、李明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