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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方杳林与郝南高、张火平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杳林,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方杳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南高,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花爆竹零售)。被告:张火平,农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法、王柏清,均系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结,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他综合零售、烟花爆竹零售)。被告:聂结江,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他综合零售、烟花爆竹零售)。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嗣同村。法定代表人:毛发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杳林与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鉴、被告郝南高、被告张火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法、被告陈厚结、被告聂结江、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杳林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聂结江家的商店购买了一个烟花,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约18时许,原告与其他千千万万大众一样,准备燃放烟花欢度除夕之夜,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当原告燃放烟花,在烟花引线刚被点燃的一刹那,其燃放的烟花就发生了爆炸,原告当即被炸倒地,眼前一片漆黑,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家人立即拨打120电话,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眼球破裂,双眼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后原告先后到北京北大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大第三医院治疗。然而无论付出多少努力原告已无法再见光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从此后黑暗将伴其终身,将伴终身。原告被炸伤后,家人立即向望江县公安局、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经查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被告聂结江从被告陈厚结家批发而来,而被告陈厚结的货系从被告郝南高、张火平处购进;据被告张火平陈述,炸伤原告的烟花系其从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打包方式购进,其所购进炸伤原告的烟花系无中文说明商品,其包装上既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又无中文注明生产的厂名、厂址,更无中文警示标志和说明,显然系不合格商品。由此可见,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利益驱动将不合格商品出售给被告张火平、郝南高,而被告张火平、郝南高、陈厚结、聂结江因利益驱动,致大众的生命与于不顾,故意销售不合格的烟花,是导致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教训是何等深刻。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张火平、郝南高、陈厚结、聂结江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因五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本幸福的家庭从此陷入无限痛苦之中,所导致的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更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2937.39元;2、误工费18000元(自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80天100元/天);3、护理费3443.88元(33天104.36元/天);4、交通费10026元;5、住宿费465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7、营养费5000元;8、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100%);9、辅助器具费(义眼)46500元(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估算为15次3100元/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74.17元(其中原告子女:16285元/年÷2人=236132.5元,原告父母:10年5725元/年÷6人=9541.6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2、鉴定费1500元;合计1195317.44元;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郝南高、张火平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书陈述的被告郝南高、张火平从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烟花,被告郝南高、张火平将烟花批发给被告陈厚结,被告陈厚结将烟花批发给被告聂结江,原告购进事故烟花燃放后导致受伤这四个事实无异议,但是导致事故烟花爆炸致原告受伤有多种原因,如燃放方式、方法、地点、产品质量等,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还需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被告郝南高、张火平购进了事故烟花,即便是事故产品,根据法律的规定,销售者能够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郝南高、张火平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相关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通过下线的销售商被告陈厚结、聂结江为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被告郝南高、张火平共同购进了11万元的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货,被告郝南高、张火平请求法庭在判决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返还被告郝南高、张火平垫付的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郝南高、张火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厚结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书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无异议,我只是经销商,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是厂家承担。3、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4.5万元,聂结江出了1.5万元,郝南高、张火平共同垫付了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厚结的诉讼请求。被告聂结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厚结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聂结江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华辉公司对原告的不幸受伤表示同情。2、就本案,华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华辉公司既没有和本案的原告有任何烟花买卖行为,也没有和其他被告有任何买卖行为,华辉公司的烟花商品不可能流入到望江县,也不可能由原告燃放,因此,原告诉称使用华辉公司的产品造成损害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原告既起诉所谓的生产者,又起诉所谓的销售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方杳林从被告聂结江家的商店购买了一个烟花,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夜)约18时许,原告燃放该烟花与家人欢度除夕之夜,在烟花引线刚被点燃,其燃放的烟花就发生了爆炸,原告当即被炸伤倒地,其家人立即拨打120电话,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眼爆炸伤;2、双眼眼球破裂;3、双眼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6、额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8、面部挫裂伤”。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耳鼻喉科、神经外科就诊,注意术眼卫生,避免感染;2、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19日、2015年5月15日至5月29日两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1、左眼眼球萎缩;2、右眼眼球萎缩;3、双眼多发性眶骨骨折;4、双眼陈旧性眼球穿通伤术后。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800.78元。2015年7月1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杳林右眼球萎缩,视力0,左眼球缺如,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左侧义眼建议每3年更换一次,期间费用约为31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被炸伤后,其家人即向有关执法机关报案,经查,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系原告从被告聂结江处购买,被告聂结江从被告陈厚结处购进,被告陈厚结从被告郝南高处购进,被告郝南高、张火平合伙从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系被告张火平于2014年11月18日前去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共购买11万元的烟花,11万元货款付给了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唐田甜,其中被告郝南高通过网银汇款7万元,被告张火平付现金4万元。当日,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邱清明向被告张火平出具收款条。被告张火平随后将所购烟花运回望江。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系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出口产品,上面标有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43F498”,该种烟花的外包装上除了在一个小括号里写有“100发银闪尾炸银闪冠”等字样外,其余全部为英文,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2015年3月17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聂结江、陈厚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包装标识上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聂结江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270元,合计52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陈厚结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罚款1365元,合计2615元,上缴国库。2015年3月31日,望江县公安局以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非法储存烟花三十二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被告郝南高、张火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收缴烟花三十二件。另查原告方杳林自2012年至受伤前在江苏省南京市从事个体餐饮服务业。原告与妻子聂佳佳生育有2个女儿,长女方诗雅,2008年11月24日出生,次女方文雅,201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父亲方咏华,农民,193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凤华,农民,194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年子女6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聂结江支付1.5万元,被告陈厚结支付4.5万元,被告郝南高支付5万元,被告张火平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志和住院志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9张、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若干、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夫妻在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原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关于其父母及子女情况的证明、致伤原告的烟花爆竹照片,有被告郝南高、张火平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收款条复印件1张、汇款单明细表复印件1张、网银转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4张、企业备案名单复印件及第五被告英文网站查询复印件、证人汪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望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条3张(共计16万元),有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浏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浏阳市财政局会计从业人员详细信息、浏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浏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普通烟花爆竹包装标识码,上面所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而本案涉案烟花销售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从时间上来看,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被告以此包装标识码来证明涉案烟花不是其公司产品,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不符,故对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普通烟花爆竹包装标识码不予采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一、二、三、四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浏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监察大队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郝南高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烟花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郝南高的证明目的。2、对《个人账户查询单》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烟花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达到被告郝南高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该证据上体现的“邱清明”与向被告张火平出具收条的“邱清明”为同一人,更不能证明邱清明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和销售了涉案烟花产品,不能证明邱清明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3、对《会计从业人员详细信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唐田甜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证据只是一个备案说明,并非真实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烟花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4、对《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浏阳办事处的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烟花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即使产品上有“43F498”的标识,但是该标识不具有证明涉案烟花为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排除他人冒用的情况。针对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向浏阳市有关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内容与望江县公安局及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与原告及第一、二、三、四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汪某的证言基本吻合,与被告郝南高、张火平提交的邱清明出具的收款条、被告郝南高汇款至唐田甜账户的汇款单明细表及网银转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吻合,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浏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为“43F498”,涉案烟花外包装上即标有该代码,该被告提出不能排除他人冒用的情况,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浏阳市财政局会计从业人员详细信息表明唐田甜系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纳,浏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表明邱清明系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综合全案的证据审核认定,足以证明本案涉案的烟花系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且该种烟花的外包装上除了在一个小括号里写有“100发银闪尾炸银闪冠”等字样外,其余全部为英文,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足以证明五被告之间的涉案烟花销售交易过程,故对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五被告之间销售的涉案烟花,包装标识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依法应当认定为缺陷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缺陷产品与原告方杳林的损害后果之间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杳林诉求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800.78元(依发票);2、误工费13082.46元(自受伤日即2015年2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9日计142天,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629元/年计算即92.13元/天,142天92.13元/天);3、护理费3443.88元(33天104.36元/天,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超出相关规定标准);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5、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超出相关规定标准);7、营养费5000元(依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8、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100%,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9、辅助器具费(义眼)46500元(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估算为15次3100元/次,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74.17元(其中原告子女:16285元/年÷2人=236132.5元,原告父母:10年5725元/年÷6人=9541.67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2、鉴定费1500元(依发票);合计1167581.29元。扣除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已先行赔偿160000元,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方杳林1007581.29元,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杳林1167581.29元,扣除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已先行赔偿160000元,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方杳林1007581.29元,被告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驳回原告方杳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8元,由原告方杳林负担2489元,被告浏阳市华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郝南高、张火平、陈厚结、聂结江共同负担1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徐栋材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关注公众号“”